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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

日期:2005年4月9日 新闻来源: 作者: 新闻阅读次数:
   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,可以并处15,000元以下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。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,未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,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,限期办理经营许可证;在限期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的,责令停止联网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。
   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,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,000元以下的罚款;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用户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15,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   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。
   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15,000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。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,可以并处15,000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。
    第二十三条 违反《暂行规定》及本办法,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、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  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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